1. 所務簡介

1-1. 首長專欄
1-2. 組織架構與業務執掌
1-3. 辦公時間及服務電話
1-4. 行政轄區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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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最新消息
2-1. 新聞總覽
2-2. 分月查詢新聞
2-3. 本所公告
2-4. 分月查詢公告

3. 便民服務

3-1. 案件處理期限
3-2. 各類申請流程
3-3. 規費收費標準
3-4. 單一窗口服務
3-5. 跨所申請服務
3-6. 通信申請服務
3-7. 傳真申請服務
3-8. 語音查詢服務
3-9. 規費退還作業
3-10. 段代碼一覽表
3-11. 其他服務項目


4. 線上申辦
4-1. 線上申辦總覽

5. 下載專區
5-1. 綜合類
5-1. 登記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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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地政法令總覽

7. 地政Q&A
7-1. 地政Q&A總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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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美山情濃導覽
8-2. 活動剪影

9. 左鄰右舍
9-1. 左鄰右舍總覽

10. 意見信箱

11. 線上民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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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總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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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 meinong| 於 2009/1/6 8:39:35 (1 人讀取)

案經本部於97年12月4日邀請法務部(未派員)、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各縣市政府等召開會議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一)按未涉及物權之公示性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內政部86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8602765號函釋有案,而原依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示規定註記之使用權,係基於買賣關係之占有而取得者,僅具債權性質,又該函示內容於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使用權,無得適用申辦註記,易有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故前開內政部93年10月6日函示應予停止適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塗銷該註記登記。至各地方政府如何管理該等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由各政府依法積極處理。(二)各地方政府對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如依職權考量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對現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屬原價購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者,基於其自始未與政府機關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宜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三)經徵收之土地因未辦理徵收註記及徵收登記而經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機關尚不宜事後補註徵收註記限制善意第三人所有權之行使,亦不宜以一般註記方式註記有關徵收事宜。惟土地徵收係屬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仍應循法律途徑維護公產權益。」


發表人 meinong| 於 2009/1/6 8:38:49 (0 人讀取)

茲據外交部查告,外國人在挪威投資土地並無特別限制,個人或各種法律上的實體均可在挪威合法持有、居住或投資土地,外國人在挪威取得土地之條件與挪威公民皆相同等語。基於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挪威(Norway)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發表人 meinong| 於 2009/1/6 8:38:03 (0 人讀取)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是以,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以財產權為中心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其契約應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又本部95年8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100號函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8點規定,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事項之適用範圍,泛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其變更登記包含因契約或遺囑成立信託關係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所為之信託登記、因信託行為取得之土地權利登記、塗銷信託登記、信託歸屬登記、受託人變更登記及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等,係屬例示規範,並未限縮僅列舉之登記始得適用。爰此,倘送經地政機關存查之委託書已列明委託辦理土地權利信託登記者,嗣金融機構基於信託本旨申辦信託財產移轉登記,地政機關得依上開函釋規定,依存查文件處理。


發表人 meinong| 於 2009/1/6 8:36:02 (2 人讀取)

一、略。
二、按「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9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時,應檢附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一、清查地籍資料庫中屬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或登記日期為空白之地上權。」分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清查程序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又揆諸本條立法意旨略以: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其定有期限者,期限多已屆滿;至於未定有期限者,如地上權人姓名或住所不詳,土地所有權人難以會同其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縱使欲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因對造不明,亦不可為,且其上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其權利,而該地上權登記非但未能促進土地利用,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後順位之他項權利人等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甚鉅,爰規定對該等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並由登記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以昭慎重。
四、是以,地上權倘係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且未定有期限,縱嗣後發生繼承或讓與等移轉情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基於上開意旨及規定,凡經查證原登記日期為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且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不論其登記後是否發生繼承或讓與等移轉情形,或有無登載地上權人之住址者,自應屬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清理之範圍,俟清查公告後,倘符合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再依上開規定檢具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申請塗銷登記。


發表人 meinong| 於 2009/1/6 8:34:34 (1 人讀取)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之規定,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意旨,有關出租人擬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否則有悖前開第19條立法目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質言之,倘三七五租約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或出租人以非耕地作為「自耕地」者,其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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